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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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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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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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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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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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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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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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 ( 104.12.16 )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 ( 102.06.19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 ( 103.02.05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 ( 103.12.10 ) |
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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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甲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
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
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
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
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
,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
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
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年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
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
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
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
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
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
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
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
、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
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
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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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一○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 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 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 象危險,始克當之?有下列二種見解: 甲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 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 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 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 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 ,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 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 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 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 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三 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 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 ,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 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 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 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 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 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 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 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 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 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 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乙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 為,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修正後本條既屬抽象危險犯規定,而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 ,則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 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成罪,是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 為,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定:採甲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