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 條  ( 104.06.10 ) 
民事訴訟法 第 53、248、255、257、260、513 條  ( 104.07.01 ) 
家事事件法 第 3、10、26、41、45、46、51、199 條  ( 101.01.11 )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72 條  ( 101.05.28 ) 
決  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得否 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甲說: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 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 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一○三年度台抗 字第九四七號裁定)。 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 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 件。然依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家事事件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 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並得為訴訟 上和解或為捨棄、認諾;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亦規定丙 類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 理。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所行訴訟程序實質上既大致相 同,則當事人於該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追加或反訴提起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其追加或提起反訴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者,仍應准許之。 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 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 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 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 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 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 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 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 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 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 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 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 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 請求等是。 丁說: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並未規定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 民事訴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 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 程序之規定審理,則家事事件中如有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者,此類事件追加其他民事事件,兩者事件所行訴訟程序相同,符 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 變更追加之一般要件,自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認定准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 議:採丙說(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文字修 正部分,有下列二說: 丙說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 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 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 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 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 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 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 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 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 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 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 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 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 請求等是。 丙說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 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 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 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 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 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 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乃法律體 系上計畫之不圓滿,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 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 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兩 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故上開不 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時,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 之候補立法權(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 斟酌立法政策、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自可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旨趣,以該旨趣作 為法理填補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 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 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決 議: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家事相關
家事相關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 條  ( 104.06.10 ) 
民事訴訟法 第 53、248、255、257、260、513 條  ( 104.07.01 ) 
家事事件法 第 3、10、26、41、45、46、51、199 條  ( 101.01.11 )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72 條  ( 101.05.28 ) 
決  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四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得否 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甲說: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 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 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一○三年度台抗 字第九四七號裁定)。 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 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 件。然依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家事事件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 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並得為訴訟 上和解或為捨棄、認諾;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亦規定丙 類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 理。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所行訴訟程序實質上既大致相 同,則當事人於該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追加或反訴提起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其追加或提起反訴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者,仍應准許之。 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 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 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 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 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 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 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 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 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 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 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 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 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 請求等是。 丁說: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並未規定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 民事訴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授 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 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 程序之規定審理,則家事事件中如有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者,此類事件追加其他民事事件,兩者事件所行訴訟程序相同,符 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 變更追加之一般要件,自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認定准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 議:採丙說(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文字修 正部分,有下列二說: 丙說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 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 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 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 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 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 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 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 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 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 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 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 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 請求等是。 丙說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 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 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 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 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 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 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 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乃法律體 系上計畫之不圓滿,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 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 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兩 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故上開不 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時,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 之候補立法權(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 斟酌立法政策、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自可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旨趣,以該旨趣作 為法理填補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 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 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決 議: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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