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遇到當事人於離婚取得小孩監護權後,詢問「如果前夫(前妻)不付小孩扶養費,可不可以不讓他(她)看小孩?」這類的問題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另外《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以知道,父母離婚後沒有取得子女監護權的一方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且離婚後父母雙方仍應該負起扶養子女之義務,但是有沒有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沒有跟探視子女的權利綁在一起,也就是說,法律上並沒有把有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當作探視子女的條件,所以法律上無法因為前夫(前妻)不支付小孩扶養費,就不讓前夫(前妻)探視小孩
另外,法院實務上也認為
1.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與其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屬二事,前者重在客觀生活之撫育需求,後者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發展之所需,重在未成年子女內在人格之均衡兼顧及親子依附關係之健全心理層面,自不得混為一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2. 『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固有』權利,非附隨於其他法律權利義務之下,也非由他人隨意操弄之客體,故不得被任意剝奪或限制,更不能與扶養費混為一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3. 協議將扶養費之支付與探視權之行使混為一談,更准許於未支付扶養費時即剝奪探視權乙節,猶難謂與公序良俗無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由以上法院實務見解可以知道,法院認為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所以不可以剝奪或限制,甚至就算在離婚協議書內約定不付扶養費就不能看小孩,也遭法院認定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至於前夫(前妻)不支付小孩扶養費該怎麼辦?那要向法院提出命對方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若前夫(前妻)有不適合探視子女的情形(例如:家暴、酗酒、精神疾病等),則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是請求法院審酌情形禁止對方來探視子女!